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兄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一癲癇症之患者,會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社會功能退化、干擾或攻擊行為等症狀,並有思考邏輯之異常,長期以來,智力日益退化,判斷力較差,至今約等於輕度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售票大廳,因故錯過其所欲搭乘北上第四十四車次莒光號班車,乃持該火車票欲向該車站售票處要求辦理退票,惟遭售票員丁○○以程序不合為由拒絕,丙○○因其因應模式較為僵化,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因受到慢性精神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之直接影響,明顯較一般人為低,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在該售票處大聲吵鬧,並以右手徒手伸入該櫃台內,取走丁○○置於櫃台之硬幣(約新台幣三十二元),引起適在火車站值勤之員警甲○○注意,遂趨前近身依法制止,丙○○明知甲○○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致使甲○○腳部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毀損甲○○制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甲○○。嗣經甲○○奮力,始將丙○○制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 黃泰鵬 、丁○○、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故可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查被告長期有未完全控制之癲癇症,約十年前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社會功能退化、干擾或攻擊行為等症狀,並有思考邏輯之異常,長期以來智能日益退化,至今約等於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且呈現一般判斷力較差,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差之情形,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中午,因其因應模式較為僵化,現實判斷不良,而在未能坐上該班火車後,想當然爾認為可以退錢回家,然不得其果後,受衝動控制力較差之影響,始有取走櫃檯三十二元及與警員發生衝突,當時犯行雖未受正性精神症狀(例如妄想症、幻覺等)之直接影響,但受到慢性精神病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之直接影響,其現實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低,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四八二六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再參諸被告對於犯行因由、經過,迭次於警訊、偵訊、本院訊問時,大抵皆能切題應答,並無記憶缺失之現象,顯示其犯行當時並非處於癲癇症痙攣發作前、發作時或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而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但被告行為當時既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長期罹患癲癇症,輕度智能不足,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素行、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患有癲癇症,且智能日益退化而有輕微智能不足之情形,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自九十年起即陸續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四五號函併附病歷資料、桃園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桃醫醫字第0九一00四三一一號函暨附病歷資料,以及前開桃園療養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均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由其家屬帶同就醫治療,並給予適當照護規戒已足,無再依刑法相關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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