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清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4296
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42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翁清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清枝於民國99年7月
3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因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午飲用1罐啤酒,經4、5小時後,才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卻經測出酒精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實無法接受;又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函覆僅載稱異議人係疑似酒後駕車,足證值勤員警聞不到酒味,況且酒測之儀器可能有誤差,僅憑儀器測試實難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且經再議維持,然原處分機關卻又要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難以令人信服;另依異議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異議人罹患肝病及糖尿病,酒精殘留於體內代謝緩慢,如果是酒精殘留或儀器誤判均非異議人所能控制,況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緩起訴處分,足證異議人係值得原諒,異議人非故意酒駕,駕照是異議人之生財工具,本件吊扣駕照之處分亦非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在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文明列之情形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載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9487號緩起訴書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考,堪予採認,異議人就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用以對異議人施測之酒精測試器(序號020138/074623、型號:RBT-IV)係依規定保養及查核測試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9月8日函附卷可稽,另觀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見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於99年度偵字第9487號一案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始經檢察官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異議人嗣於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提起本件異議時,卻翻異前詞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不僅前後矛盾,所辯亦均乏合理之依據,顯非可採。至其另辯稱:因伊罹患有肝病及糖尿病,致酒精代謝較慢,非故意酒駕云云,然異議人對己罹患前揭疾病,致體內酒精可能代謝較慢乙情,當為其於本件酒醉駕車行為前所明知,其竟仍不顧此風險仍於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自不得於事後以此為卸責之詞。綜上,異議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異議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再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年2月28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三載明:「有關罰鍰部分,俟緩起訴實質期滿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㈢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認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未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吊扣駕照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此二部分之處分均係屬刑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處罰目的、方式與前揭緩起訴處分部分均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任何悖離之處,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固非無見,然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一前段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然該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情形之一,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允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上開裁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另行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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