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請人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洲市○○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或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泛言:伊因相對人之不履行契約而造成嚴重虧損,財務陷入窘境,信用貶落,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予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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