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茲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後段規定,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改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判決,該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規定,倘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能駁回。乃原審仍以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唯一理由予以羈押,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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