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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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年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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