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志良於民國103年10月間至104年1月底期間,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址a2.ts777.net)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並加入會員,再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運動球類(如NBA、美國大聯盟)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如欲簽注必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匯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儲值,張志良並先後於104年1月8日、1月9日、1月13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900元、15,000元至上開帳戶為儲值,每注之簽注金額及輸贏均依該網站所設定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翻拍照片
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以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伴隨科技發展而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雖多次在網站賭博,然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利,上網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輸約4萬元等(見偵查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