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97號原告 鐘王真 針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鐘曼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之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二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二之最新課稅總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4,500元、1,24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6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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