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鈞軒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擬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坦、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後方超越由告訴人 董麗鳳 所騎乘、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董麗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合併臏骨外翻、右側大拇指以及左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左側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鈞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董麗鳳告訴被告鄭鈞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