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振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00號、104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振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鄒振邦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南卡威酒吧」飲用伏特加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
4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婷律 上路,嗣於同日4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台26線31.3公里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均減弱,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出該路段速限60公里行駛,並因車輛失控往右偏移至人行道後擦撞路樹,因而人車倒地,使黃婷律受有蜘蛛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休克、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肝之血腫及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救後,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再轉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但仍於同日16時41分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腦傷害而不治死亡,而鄒振邦經送往恆春醫院救治後,於同日抽血檢驗後,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百分之0.205),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被害人黃婷律之父 黃志祥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振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吳尚燁 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6頁至第73頁)、道路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至第4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黃婷律於死之情。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案發時既已年滿20歲,對於此類基本常識自應知之甚詳,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駕車,且應注意駕車之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見警卷第22頁),其仍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而未能留意行車速度,以超出限速60公里之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並因酒醉而自撞路樹摔倒地,造成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飲酒後駕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依上開說明,自無庸遞予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0歲,思慮較為不周,於本案前並無不良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認其非惡性重大之人,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見本院卷第34頁)
,然本件員警抵達車禍現場後,證人吳尚燁仍在場,並告知本件車禍係男生騎機車載女生,且係自撞,而員警抵達恆春醫院時,經由醫院資料,便已知悉被告姓名,有證人即到場員警 何紹銓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是員警於抵達醫院前即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被告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復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而其明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05mg/dl(即百分之0.205),已超出百分之0.05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搭載被害人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除使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子女,是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然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終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仍有悔意,且有彌補其損害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被害人家屬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為使被告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生命,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結果所示之內容(詳附表),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父母( 邱愛英 、黃志祥)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整(調解前已支付喪葬││費用30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0萬元整,10萬元整於││105年11月14日前匯入被害人父母帳戶,餘額100萬元共分││60期(第1期至第50期每期給付15,000元,第51期至第60期││每期給付25,000元整),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父母帳戶內,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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