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洪文燦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第21頁)」;
(三)理由部分再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查被告於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東向西下匝道方向左轉號誌並未亮起,亦即下匝道之車輛不得左轉,有鄭州路、重慶北路號誌運作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伍勤慧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行車記錄器檔案置於卷外,其餘見偵卷第13頁、第23至27頁背面、第45頁),顯係被告未注意並遵守行向號誌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前引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仍疏未注意並遵守行向號誌,駕駛汽車貿然左轉並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碰撞,發生本案車禍,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之時,未能注意並遵守行向號誌,率爾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履行部分金額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公設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洪文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燦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文燦於民國104年9月24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重慶北路口下匝道欲左轉駛入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重慶北路與鄭州路口處,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伍勤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伍勤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勤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文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下匝道後欲││││往重慶北路左轉時,行進方││││向路口號誌是顯示左轉燈可││││通行等語。│├──┼───────────┼────────────┤│二、│告訴人即證人伍勤慧於警│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肇事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三、│告訴人伍勤慧提出之行車│告訴人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記錄器影像檔、本署勘驗│告訴人行進之西向東方向號│││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誌顯示為綠燈,故依該路口│││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提│號誌運作圖所示,可知被告│││供之案發路口(鄭州路、│行駛之東向西下匝道方向左│││重慶北路)號誌運作圖│轉之號誌並未亮起,亦即下││││匝道之車輛不得左轉,被告││││竟貿然左轉,致使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告│││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致受有│││院區)104年9月24日驗傷│前揭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