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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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子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
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子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子良於民國95年4月18日透過 余普峰 、 錢正源 (對外自稱「錢來」)及 劉政文 之轉介,收受 蘇義和 所簽發票號SC0000
000號、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6日、95年6月16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2人並議定以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調借現金18萬元(即預扣利息2萬元),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則僅供擔保之用,於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時即須歸還。詎馬子良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將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日某時持上開2張支票向房東 王月容 佯稱該2張支票均係自己收受之客票,欲轉讓與王月容以抵償積欠之房租,餘額則向王月容換取同額現金,致王月容陷於錯誤,交付抵償房租後所餘現金29萬5,
300元與馬子良,馬子良再於翌日將其中18萬元交付蘇義和,以此詐得免除房租債務之利益10萬4,700元及扣除前開預扣利息暨交付蘇義和後之現金差額9萬5,300元,嗣王月容屆期提示上開2張支票,僅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兌現,另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則因蘇義和發覺有異向付款人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王月容嗣將該票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經蘇義和多方嘗試取回上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未果,對余普峰、錢正源等人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子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蘇義和、證人王月容、錢正源、余普峰、劉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復有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條文迭經變更,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刑法修正前後,上開之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上開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馬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以己力獲取所需,
任意侵占及非法詐取財產上利益,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意識薄弱,應予非難;佐告訴人即證人蘇義和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91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嗣已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侵占及詐取之金額合計為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詐欺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於該條例施行前未經通緝,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件被告侵占蘇義和所開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並同時持票號SC0000000號、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向證人王月容詐取現金,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即證人王月容交付之現金扣除已實際兌現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差額9萬5,300元,與抵償之房租10萬4,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