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昭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其斯時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黃昭元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其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復徵得其同意,返回其前揭居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98公克)、吸食器1組(含杓子1支),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元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1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53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8至11頁)、扣押物照片11張(見毒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59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8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其為警逮捕後,主動告知警方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其斯時之居處搜索,使員警得以查扣上開扣案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至2頁)、調查筆錄1份(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祖母同住,平日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固定收入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4498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9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杓子1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上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