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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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7月10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被告陳金賢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這陣子有服用鎮靜劑及止痛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550ng/m
l、安非他命數值達14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7月2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仁武 9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仁武─982)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所述關於採尿前曾服用鎮靜劑、止痛藥等情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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