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 曾蔡碧珠 訴訟代理人 曾金水
陳怡馨 被告 蔡林素 綢訴訟代理人 洪怡琳
黃靖婷 被告 李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智明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三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李智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智明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伊與訴外人蔡OO即被告 蔡林素綢 之夫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蔡OO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惟蔡OO於民國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蘇OO興建鐵皮屋使用,伊知悉後旋即向蔡OO反應,雙方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蘇OO所繳納之租金。嗣蔡OO於101年7月18日死亡,蔡林素綢繼承蔡OO之應有部分後,竟於102年8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72.22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李智明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其等就此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林素綢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3年12月14日向蔡OO購買,原告購買時已同意由蔡OO及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伊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他人時,亦經原告同意,且伊將系爭土分出租予李智明使用,係屬管理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置辯。李智明則以:伊有向蔡林素綢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等語置辯。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4、13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OO單獨所有,於93年12月14日蔡OO與原告登記為共有,嗣蔡OO死亡後於101年9月19日由蔡林素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與原告為共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未訂立分管契約(本院卷第32、35、36、42、61頁)。
(二)蔡林素綢於102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智明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李智明興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72.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四)蔡林素綢並未將向李智明收取之土地租金按比例交付給原告。
(五)原告前同意蔡OO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OO興建鐵皮屋使用,原告亦有就蘇OO應支付之土地租金收取比例租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蔡林素綢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原告有無同意蔡林素綢將系爭土地另出租他人?原告得否請求李智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蔡林素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智明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既由李智明興建而為其所有,揆諸前揭意旨,李智明就系爭地上物方有拆除權限,蔡林素綢僅為土地出租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蔡林素綢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林素綢所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李智明抗辯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李智明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蔡林素綢雖主張伊經原告同意,始將土地出租,並舉證人李OO為證,惟證人李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蔡OO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蘇OO興建鐵皮屋使用)始認識原告與蔡林素綢,伊平常在所承租土地上工作,於李智明未承租系爭土地前,有一次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蔡林素綢到過系爭土地,當時伊見到其3人自田地方向走來,僅聽到蔡林素綢稱「草很多,整理很累,要出租給別人」,其中有一位男性答稱「喔」外,並未聽到其他內容,且伊亦未聽過出租土地經過原告同意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0
6至109頁)。然依其證述所示,所答稱之「喔」包含多種意義,究係表示同意抑或單純發語詞或有他種意涵,並無法確認,是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蔡林素綢有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他人之情,尚難證明原告當時已對此表示同意。此外,李智明復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為舉證,是所辯即屬無據。
(四)李智明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李智明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蔡林素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李智明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蔡林素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蔡林素綢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蔡林素綢拆除系爭地上物,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李智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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