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
台南縣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八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八十六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起訴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美惠 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所為贈與,應予撤銷;相對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茲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八號假處分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