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松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壹輛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平日騎乘之用。
二、丙○○於104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時許,騎乘上開竊取而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陸橋前,見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尾隨在A女車後,待A女騎乘機車經過光明陸橋後,即騎乘機車至A女旁,佯裝詢問A女為何晚歸,嗣又將機車擋在A女前方不讓其繼續前行,並趁機拔除A女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妨害A女離開,再從正面抱住A女,隔著A女之衣服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丙○○同時向A女稱:
「我想要,我很久沒有做那個,你幫我好不好」等語,A女見狀受到驚嚇,即立刻棄車逃跑,惟丙○○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且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持瑞士刀(未扣案)下車追趕A女,追到A女後,A女欲搶回自己的機車鑰匙便與丙○○拉扯,期間鑰匙散落,丙○○佯裝幫忙撿回鑰匙並接續強行撫摸A女胸部,且不斷以「你可不可以幫我,因為我很想要,不然你就幫我含一下也可以,不要說不要」等語持續騷擾A女,A女亦不斷拒絕。A女搶到自己的機車鑰匙以後,丙○○又承前加重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對A女稱「幫我一下」並牽引A女手部摸自己的下體。適時有其他車輛經過,A女欲趁機離開現場,丙○○即騎車跟追A女,並向A女稱:「妳幫我一下」,A女遂告以丙○○應去找工作並花錢解慾,丙○○卻說其找不到工作,A女乃心生一計,留下丙○○工作地點老闆娘 朱彗妤 之手機號碼予丙○○,佯稱會幫其找到工作,隨即騎車離開,但丙○○仍尾隨A女回到住處後始離去。A女於同日上午返回工作處時,遂將上開經過告知朱彗妤,洽丙○○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朱彗妤行動電話,朱彗妤接聽並佯裝係A女接聽而與丙○○對話,談論上開情事。嗣經A女訴警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65頁、第87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竊盜部分: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丁○○於報案時陳述車輛遭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關於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車跟追告訴人即證人A女,並對之為摸胸、拉其手撫摸自己下體等強制猥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持刀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為了要猥褻A女拿刀,而是因為A女亦搶伊機車鑰匙而持刀揮舞作勢要A女還伊機車鑰匙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該瑞士刀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起初強制猥褻A女時並未拿出瑞士刀,且亦未持刀對A女威嚇要對之為猥褻行為,被告於犯行過程中拿出瑞士刀之目的係再搶回自己之機車鑰匙,自始與強制猥褻無關;且僅被害人單方面指述當日被告有持瑞士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猥褻行為時有持瑞士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侵訴卷第56頁至第58頁)。惟查:
(一)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要騎上光明陸橋的回家途中,被告騎乘一輛白色機車跟在我後面一直靠近我,把我攔下來後把我機車鑰匙拔掉,叫我不要叫,並對我說「我想要,我很久沒有做那個」,我拒絕後就下車一直跑,他騎機車追我,後來我們在路上拉扯鑰匙,然後他從後面摸我全身,包括胸部、下體,都是隔著衣服摸,我有掙扎說不要,並要他還我鑰匙,他說不要,我轉頭就走,他就拿刀子出來威脅我;後來我又跟他搶鑰匙,鑰匙灑了一地,他在幫我撿鑰匙的時候一直說「可不可以幫我」等語,後來還拉我手去摸他下體,所以我有碰到他的下體,我掙扎並且說不要。當時剛好有車輛經過,被告騎機車要走,我也騎機車要走,被告又來追我,我就跟他說去找工作,再花錢找小姐,又給被告我老闆的電話並叫他回去,後來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第21頁)。與A女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當天一直攔我,一直靠近我,所以我停下來,被告有搶我機車鑰匙,並且說他想要,後來他從前面抱我、摸我,並且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有掙扎,但被告不放手,後來被告拿刀,並騎機車追我,後來有車子經過始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朱彗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查詢授信號欄: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稽核A女上開證詞,與被告坦承有騎車跟追告訴人即證人A女,並對之為摸胸、拉其手撫摸自己下體等強制猥褻之行為等節相符,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件尤需審酌者,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期間,是否曾出示瑞士刀而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A女上開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與被告相遇及被告對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指訴大致相符,且內容詳盡,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想像其可杜撰虛構上開曲折情節而為如此明確之指述,參酌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A女案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復與被告係偶然相遇,無任何糾葛仇怨存在,益見其等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A女實無故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瑞士刀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各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有拿一把瑞士刀要求A女將鑰匙還我,之後還有碰到A女胸部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持瑞士刀追逐A女,且持刀時間長達5分鐘(見侵訴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參以A女於審理中證稱:伊僅是想要拿走被告的鑰匙,但是沒有拿到,所以被告是騎機車追伊等語(見侵訴卷第41頁反面),可認被告辯稱係為拿回鑰匙才拿出瑞士刀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於第一次為摸胸之猥褻犯行時雖未拿出瑞士刀,然之後追逐A女時即拿出瑞士刀欲威嚇A女,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知受其威嚇之人會為保全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受行為上之約制,進而對被害人意願及行動均造成壓抑狀態,是被告拿出瑞士刀後,其應明知縱未以刀當面指向A女稱威脅要對之猥褻,客觀上,該瑞士刀係足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物,被告亦明知該瑞士刀具此危害他人之作用,而仍攜之在時間空間密接關聯之情境下續對A女為摸胸及拉手摸自己下體之猥褻行為,難認被告無攜帶凶器強制猥褻之犯意。又本件除A女之證述外,被告亦供陳於出示瑞士刀後,仍有觸及A女胸部。A女之證述即與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得互為補強,足認被告於猥褻A女過程中,確有持瑞士刀行為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僅A女陳述被告有持瑞士刀,而認關於被告持刀部分係被害人單一指述,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竊盜、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明知其所持之瑞士刀在客觀上足以構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仍持以壓迫A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即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24條普通強制猥褻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審侵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強制猥褻罪本具違背A女意願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性質,故被告以瑞士刀施以強暴而妨害A女離開之自由,其行為亦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併此敘明。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及正修科技大學關愛輔導中心之學生狀況評估表各1份(見審侵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上開書證內容顯示A女係學習障礙之學生,然觀其於審判訊問中對答如流,且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A女並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亦附此敘明。
(二)按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原係以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為摸胸之猥褻行為,嗣後為壓制A女之意志,持刀後繼續以摸胸及拉其手撫摸自己下體而升高犯意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依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侵訴卷第22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及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5年1月26日17時10分因強制猥褻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調查時,向警員當面自首竊盜本案機車,之後又在同年月27日14時57分另就本件竊盜犯行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及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審侵訴卷第81頁),可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之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是就本件普通竊盜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竊盜罪之部分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多次竊盜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故意犯下本次竊盜罪,惟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時間、地點,係於凌晨間且人煙稀少之大寮區路段,且係對單獨返家毫無反抗能力之年輕女性為此侵害行為,犯罪時間非短,且經被害人不斷拒絕仍持續騷擾數次,造成其恐懼甚深,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坦承強制猥褻之行為,卻否認持刀係為壓迫A女而為猥褻犯行,兼衡惟審理中表達誠意欲對A女道歉,雖因A女受創甚深而無法接受,亦非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現失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經被告與警員到其藏放車輛之現場發現該車已未停放於該處,亦未查獲鑰匙,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審侵訴卷第81頁),可認上開機車及其鑰匙已不知去向,然其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被告稱其已將之丟棄(見警卷第6頁),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