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玉如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6、6631、6872、14744、14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辛玉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玉如與 黃朝福 為配偶關係,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辛玉如與黃朝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長欣通訊生活館」,由辛玉如佯裝向店員 紀里蓉 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不斷詢問問題分散紀里蓉注意,黃朝福則徒手竊取紀里蓉放置在櫃檯內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黃朝福將行動電話藏放口袋內與辛玉如欲離去之際,為紀里蓉發覺阻止,黃朝福始將行動電話交還紀里蓉。
(二)辛玉如與黃朝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虹通訊行」,由辛玉如佯裝向店員 李專志 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不斷詢問問題分散李專志注意,黃朝福則徒手將李專志放置在櫃檯內之錢包藏放在櫃檯上面紙盒內,著手竊取李專志之錢包,嗣因李專志發覺有異,尋得上開錢包置於自己口袋中,使黃朝福、辛玉如無法下手自行離去而未得逞。
(三)辛玉如與黃朝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 郭亭誼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包子店,由辛玉如以向郭亭誼購買包子並不斷與郭亭誼交談分散郭亭誼注意,黃朝福則佯稱借用廁所進入店內後方,趁郭亭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亭誼放置在店內後方桌上之三星廠牌GS58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威寶電信SIM卡1張),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辛玉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紀里蓉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9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12至1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及「長欣通訊生活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41、82至86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李專志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3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及「長虹通訊生活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75至81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郭亭誼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21至123、156頁、本院卷一第193頁),並有證人郭亭誼於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可以佐證(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
16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玉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玉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玉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辛玉如與黃朝福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玉如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辛玉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其共犯即被告黃朝福已著手竊盜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一(一)、(二)固係被告辛玉如於警詢供述而查獲,觀諸被告辛玉如警詢筆錄甚明(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惟被告辛玉如僅供稱係被告黃朝福犯案,並未承認與被告黃朝福共犯上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另被告辛玉如為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3年7月22日(103)美分字第01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161至163頁),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玉如與同案被告黃朝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概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辛玉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辛玉如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如被告辛玉如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辛玉如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辛玉如本案所犯3件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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