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福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7日21時30許起22時36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監理站旁某釣魚場飲用米酒及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福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其遭警攔查時甫飲酒完,酒精尚殘留口中,警方未讓其漱口即進行酒測,有違正常程序;又其現與行動不便且患三高慢性病之母親同住,本身年紀已大,復有高血壓,經濟壓力頗大,始會飲酒紓解壓力,現已改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之「(四)檢測酒精濃度」,說明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吐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3年7月7日22時36分許飲酒完畢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相驗單其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3、8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並無於飲酒後旋即接受測試之情形;另警方於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記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暨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4、25頁)。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並無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執行上述有期徒刑3月之易刑處分即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則原審於量刑時,業經審酌各項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本案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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