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取煙燻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碧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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