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62號上訴人(即原告)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