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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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94號原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之名
營業(Starbu
asStarbu代表人甲○○○○○○D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以「星咖啡及圖」商標(圖樣中之「Coffee,Coffee&Tea、咖啡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可可、咖啡豆、綠茶、紅豆、包種茶、烏龍茶、普洱茶、可可豆、巧克力汁、冰淇淋」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0812等號「STARBUCKSCOFFEE(an
ddesign)」商標、註冊第810567等號「STARBUCKSCOFFEE(Design)」商標、註冊第799958等號「STARBUCKSCOFFEE」商標及原告實際使用於咖啡商品或咖啡零售服務之「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標相較,均不構成近似,乃以95年3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06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1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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