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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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麻藥、毒品、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9mg/l,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被告楊紀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政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2樓住所,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晚上11時37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504 號判決(102.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3 號(102.05.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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