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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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金融信用卡申請書所附條款第4條約定:
「申請人(即被告)同意日後偌因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
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金
融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另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申請書所附條款第9條亦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日
後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有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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