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卿
江萍萍李美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卿、江萍萍、李美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淑卿、江萍萍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淑卿、江萍萍、李美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玩法每人發17張牌,由持梅花3者拿取剩餘之最後1張牌並先行出牌,其餘玩家則依序出牌,手中持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可向持牌最多、次多者分別贏取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23時6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5張)及賭資3,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卿、江萍萍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李美蓉於警詢時則拒絕回答是否有參與本件賭博犯行。經查,被告黃淑卿、江萍萍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我們2人與被告李美蓉以撲克牌「大老二」玩法賭博,最先將手中牌出完的人,可向持牌最多、次多的人分別贏得100元、5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29、31至33頁),足認被告黃淑卿、江萍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淑卿、江萍萍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淑卿之職業為家庭主婦、被告江萍萍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9、12頁);被告李美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庭主婦(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黃淑卿、江萍萍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美蓉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黃淑卿、江萍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黃淑卿、江萍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經此警詢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5張)及賭資3,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見偵卷第32至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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