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辛○○
庚○○丙○○乙○○壬○○丑○○丁○○戊○○癸○○己○○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前以被告辛○○、庚○○、丙○○、乙○○、壬○○、丑○○、丁○○、戊○○、癸○○、己○○、甲○○等11人涉犯刑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就被告11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4
3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另就被告11人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認再議有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續行偵查中,聲請人則於97年10月30日委由陳世杰律師就被告11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6日檢紀稱字第0970036096號函稿、97年11月3日檢紀稱字第097003614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卷第19頁、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偵查卷內、本院卷內),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就被告11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於法顯有違背,本案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1、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係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認為「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從而論斷被告涉嫌背信之事實,因均係發生於被告等離開聲請人公司後任職於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期間,而斯時被告等已無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等不構成背信罪云云。
2、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3720號判決之見解甚明。
3、復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原判決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即已喪失其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有拒不返還受託物之情事,亦無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未為事實之審認,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殊非允當」,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判決;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0條定有明文。被告受李○江、章○盛委託處理第26之1號土地予國家徵收事宜,自應遵守上開義務,…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未明確報告其顛末,其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從而契約關係之終止,不必然代表信任關係即必然隨之消滅。若依原有契約關係,受任人在契約關係終止後,仍負擔有一定之義務,受任人倘違反該義務,縱於契約關係已終止,仍得構成刑法背信罪。
4、經查,被告等與聲請人間簽立有任職承諾書與離職聲明書,其中任職承諾書第八點承諾「離職後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即聲請人)之研發或產銷機密」、離職聲明書第一點承諾「公司列為秘密之計劃、文件、圖檔等,本人有特別守密義務,不得洩漏;本人若因過失而洩漏時,應立即告知公司。本人對守密及告知義務,負有民、刑事及相關法律責任」。從而,被告等顯然同意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對聲請人繼續負有保密義務,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守密之契約義務,顯然及於基礎僱傭關係終結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意旨,被告等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進而洩密之行為,即屬違背其基於僱傭契約為雇主守密之義務,而有背信罪之適用自明。
5、末按,高檢署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見解,作為駁回再議聲請之法律基礎,惟該案之事實乃被告為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繼承人,其因受託人死亡而未概括繼受信託契約中受託人之地位,亦未另與信託人成立信託關係,因而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法院從而認定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觀諸上開判決之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信託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因而未負擔任何信託義務,核與本案中行為人於僱傭關係終結後仍負有守密義務之情形,顯然有間。高檢署徒執上開判決要旨之見解,即遽以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已無委任關係為由,全盤否定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而未考量所引判決與本案事實之出入,亦未進一步深究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仍存在任何形式之信任關係,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自明。
6、綜上述,有鑑於被告等對聲請人所負之保密義務仍存續至契約關係終結後,是故被告等違反其承諾之保密義務之行為,縱發生於其離職後,亦不影響被告背信罪之成立,高檢署誤以被告等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即不對聲請人負有任何處理事務之義務,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處分,顯有違誤。
㈡、本案被告等確涉有背信之罪行:
1、查本案被告辛○○等11人,均曾受僱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就聲請人公司之積體電路之研發、設計、製造、技術、銷售、客戶、產品定價等資訊均知之甚詳。就上開營業秘密,被告等均於任職時簽有任職承諾書,於其中第八點承諾「離職後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即聲請人)之研發或產銷機密」,並於離職時簽有離職聲明書,於其中第一點承諾「公司列為秘密之計劃、文件、圖檔等,本人有特別守密義務,不得洩漏;本人若因過失而洩漏時,應立即告知公司。本人對守密及告知義務,負有民、刑事及相關法律責任」,第三點承諾「非經公司書面同意,本人不得利用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公司權益之業務」,是故被告等人對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均承諾負有保密義務。
2、孰料被告等人於離職前,分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大量機密資料,復於離職後,將此等機密資料攜至與聲請人性質相同之力智公司任職,並利用上開機密資料協助力智公司生產產品,顯然違背其於上開任職承諾書與離職聲明書中所承諾之保密義務。
3、綜上述,被告等人違背其於任職承諾書與離職聲明書中所承諾之保密義務,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力智公司,使力智公司得以製造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IC產品與聲請人競爭,應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鈞院檢察署與高檢署不察,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殊難甘服,乃依法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立錡公司以被告辛○○於93年4月12日起(業於95年4月12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研發二處協理職務;被告庚○○於92年7月21日起(業於95年1月27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研發二處工程師職務;被告丙○○於93年12月1日起(業於95年1月27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研發二處工程師職務;被告乙○○於89年4月10日起(業於94年11月30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職務;被告壬○○於92年3月24日起(業於95年2月7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職務;被告丑○○於92年7月21日起(業於94年12月30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AE經理職務;被告丁○○於93年1月27日起(業於95年3月6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AE工程師職務;被告戊○○於92年12月21日起(業於94年12月5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TME市場行銷經理職務;被告癸○○於92年10月27日起(業於95年11月22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TME市場行銷經理職務;被告己○○於93年4月12日起(業於95年11月30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AE工程師職務;被告甲○○於94年1月17日起(業於95年8月31日離職),曾擔任立錡公司之業務部專案副理職務。上開被告11人皆為聲請人立錡公司員工,均係為立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其等任職立錡公司期間均與立錡公司簽訂任職承諾書,規定「甲方(即立錡公司)列為秘密之計畫、文件、圖表等,乙方(即員工)應遵守特別守密義務,無論是否仍在職,不得洩漏」,亦均於離職時與告訴人立錡公司簽訂離職聲明書,規定「公司列為秘密之計畫、文件、圖檔等,本人(即員工)有特別守密義務,不得洩漏」。詎被告11人陸續於94年底至95年初自立錡公司離職並跳槽至力智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任職後,明知其等於任職聲請人立錡公司期間因業務而分別接觸、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業務事項,屬立錡公司之工商秘密,其等依上開契約負有守密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契約規定,將前述立錡公司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力智公司,在力智公司位在新竹市科學○○○區○○○路○○號之研發總部內,不法利用前述立錡公司之工商秘密資料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力智公司產品之開發,致使力智公司於成立後1年內即得以量產前述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與立錡公司產品功能近似之產品,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立錡公司。因認被告11人共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11人分別於前述期間任職於立錡公司,且自立錡公司離職後轉赴力智公司任職,此均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聲請人指稱被告11人涉犯之背信行為,均係發生在被告11人任職於力智公司期間,惟斯時被告11人既均已自立錡公司離職,即已無受立錡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離職後之行為,業無委任事實可言,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36號著有判決。經查本案依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嫌背信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等離開聲請人公司後任職於力智公司期間,斯時被告等既已無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縱聲請人指訴為實,其行為核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由以該罪相繩。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3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138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690號卷)、97年度偵字第4935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卷宗,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或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辛○○、庚○○、丙○○、乙○○、壬○○、丑○○、丁○○、戊○○、癸○○、己○○、甲○○等11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聲請人立錡公司,期間各擔任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職務,嗣於離職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至力智公司任職等事實,業經被告11人自承、聲請人是認在卷,並有立錡公司任職承諾書、離職聲明書各11份、力智公司96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附人事資料乙份存卷可稽(見第6138號卷第26至47頁、第1690號卷第28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份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是本案僅能就被告11人自聲請人立錡公司離職「前」之行為判斷有無背信罪所涵攝之背信行為,被告11人於離職「後」之行為,因已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存在,自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經檢察官當庭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結果,均指訴被告11人係於自聲請人立錡公司離職,轉赴力智公司任職後,在力智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之研發總部內,不法利用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資料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力智公司產品之開發云云(見第6138號卷第5至13頁、第155頁、第1690號卷第92至100頁、第227頁),此情縱然屬實,惟被告11人於上述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時間,與聲請人間已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存在,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11人於任職聲請人立錡公司期間,固均有簽署前述任職承諾書、離職聲明書,承諾「離職後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即聲請人)之研發或產銷機密」、「公司列為秘密之計劃、文件、圖檔等,本人有特別守密義務,不得洩漏;本人若因過失而洩漏時,應立即告知公司。本人對守密及告知義務,負有民、刑事及相關法律責任」、「非經公司書面同意,本人不得利用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公司權益之業務」等節,然該等契約約款在性質上核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則被告11人自聲請人立錡公司離職後,即便有違背競業禁止之義務或保密義務,充其量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而應負民事上相關責任,或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仍無從構成背信罪責。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11人於離職前,客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之便,蒐集、拷貝、複製、備份聲請人立錡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以供離職後攜至另一競業公司供同一業務使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供支持被告11人主觀上有不法犯意或彼此之間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其等離職後先後前往力智公司上班,及力智公司於成立後1年內即量產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與聲請人立錡公司產品功能近似之產品,率認被告11人構成刑法背信犯罪。聲請人認被告11人離職後,在新任職之力智公司內不法利用聲請人工商秘密資料之舉涉犯背信罪嫌,實係對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就此部分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㈣、另聲請意旨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認被告11人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因仍負擔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應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然按信託法第66條已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即同法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定『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是以,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信託人前,基於法律之擬制,信託關係既視為存續,則受託人仍具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此際受託人如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即屬違背其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有觸犯刑法背信罪之虞,核與本案被告11人自聲請人立錡公司離職後,彼此間已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存在,而不具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被告11人違背其等對聲請人所負保密義務,對聲請人財產有所侵害致該當刑事責任要件,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仍無從構成背信犯罪之情形迥不相侔;又關於聲請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0號、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方面,經查該2案件之基礎事實乃被告於委任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部分)、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部分)存續中,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僱用人之財產及利益,自成立刑法背信犯罪,較之本案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11人於任職聲請人立錡公司期間客觀上有何背信行為,抑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或共謀之犯意聯絡,兩者情節亦有未合,自均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11人涉嫌背信部分,已無從為被告11人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11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背信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11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11人涉嫌背信部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本案聲請人為瞭解相關案情,實有必要委任律師閱覽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以進一步提出詳細補充理由狀,以祈發現真實云云。按律師受聲請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常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應保密事項,是律師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供參,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律師得予閱卷之範圍,應屬原偵查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末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
┌──┬───┬────┬────┬─────┬─────────────┬───────────────┐│編號│被告│於立錡公│於立錡公│自立錡公司│於立錡公司任職時所接觸之│以立錡公司工商秘密資料所開發之││││司任職起│司擔任職│離職後前往│工商秘密│力智公司產品││││迄時間│務│力智公司任││││││││職時間│││├──┼───┼────┼────┼─────┼─────────────┼───────────────┤│一│辛○○│93年4月1│研發二處│95年4月26│1.DesignRT80045V3A/4MHz│1.力智公司產品uP6201:││││2日起至9│協理│日│PWM/PFMbuckDC/DC│利用在立錡公司管理RT8805專案││││5年4月12│││converter、DesignRT9643│所接觸之「Multi-PhasePWM多││││日止│││ACPIcontroller│相式並聯脈寬調變」技術│││││││2.RT8805專案、可接觸│2.力智公司產品uP6101/6103/6104│││││││Multi-PhasePWM多相式並│:│││││││聯脈寬調變技術等專業機密│利用在立錡公司管理│││││││資訊│RT9214/MS11/RT8110專案所接│││││││3.RT9214/MS11/RT8110專案,│觸之「5V/12VPWM脈寬調變」技│││││││可接觸5V/12VPWM脈寬調變│術│││││││技術等專業機密資訊│3.力智公司產品uP7701/7707:│││││││4.RT9193/9013專案,可接觸│利用在立錡公司管理│││││││Fasttransientlownoise│RT9193/9013專案所接觸之「│││││││LDOwithlowquiescent技│FasttransientlownoiseLDO│││││││術等專業機密資訊│withlowquiescent」技術││││││││4.力智公司產品uP630x:││││││││利用在立錡公司管理││││││││RT8004/RT8011專案所接觸之技││││││││術│├──┼───┼────┼────┼─────┼─────────────┼───────────────┤│二│庚○○│92年7月2│研發二處│自立錡公司│1.RT8805專案、可接觸│1.力智公司產品uP6201:││││1日起至9│工程師│離職後之某│Multi-PhasePWM多相式並│利用在立錡公司參與RT8805專案││││5年1月27││日│聯脈寬調變技術等專業機密│所接觸之「Multi-PhasePWM多││││日止│││資訊│項式並聯脈寬調變」技術│││││││2.MS11專案,可接觸5V/12V│2.力智公司產品uP6101/6103/6104│││││││PWM脈寬調變技術等專業機│:│││││││密資訊│利用在立錡公司參與MS11專案所││││││││接觸之「5V/12VPWM脈寬調變」││││││││技術│├──┼───┼────┼────┼─────┼─────────────┼───────────────┤│三│丙○○│93年12月│研發二處│自立錡公司│RT8011專案,可接觸5V│1.力智公司產品uX6304:││││1日起至9│工程師│離職後之某│2A/4MHzPWM/PFMbuckDC/DC│利用在立錡公司參與RT8011專案││││5年1月27││日│converter技術等專業機密資│所接觸之技術││││日止│││訊│2.力智公司產品uP6301/02/03:││││││││利用在立錡公司參與RT8011專案││││││││所接觸之「5V2A/4MHzPWM/PFM││││││││buckDC/DCconverter」技術│├──┼───┼────┼────┼─────┼─────────────┼───────────────┤│四│乙○○│89年4月1│積體電路│94年12月15│RT9603A/RT9248A/RT9173C/RT│(聲請人未明確指述何種力智公司││││0日起至9│佈局工程│日│RT8800/RT8802A/RT9284A/RT9│產品)││││4年11月3│師││RT8803/RT9013│││││0日止│││││├──┼───┼────┼────┼─────┼─────────────┼───────────────┤│五│壬○○│92年3月2│積體電路│95年2月20│RT9232/RT9259A/RT9590/RT91│(聲請人未明確指述何種力智公司││││4日起至9│佈局工程│日│RT9220/RT8802A/RT9278/RT80│產品)││││5年2月7│師││RT8805/RT9245A/RT9911/RT95│││││日止│││RT9302/RT9368/RT9301/RT990││││││││RT9645/RT8802A││├──┼───┼────┼────┼─────┼─────────────┼───────────────┤│六│丑○○│92年7月2│AE經理│95年1月2日│1.所有AE的Alpha-sitetest│力智公司產品中所用「IntelNC││││1日起至9│││plan/EVBSCH/reportTyco│Golanapplication、RT││││4年12月3│││專案powerspec討論│Alpha-sitemethodology」技術││││0日止│││2.RT9256的Alpha-sitetest│:││││││││利用在立錡公司接觸之左列技術│├──┼───┼────┼────┼─────┼─────────────┼───────────────┤│七│丁○○│93年1月2│AE工程師│95年4月27│1.IntelBearLakeRVP│力智公司產品中所用「UPI6201││││7日起至9││日│projectRT8802A(Intel│twophasePWMAlpha-site量測技││││5年3月6│││VR11)│術、UPI6101/6103/6104││││日止│││2.RT8802A/8203AAlpha-site│Alpha-site量測」技術:│││││││test、RT9259Alpha-site│利用在立錡公司接觸之左列技術│││││││test││├──┼───┼────┼────┼─────┼─────────────┼───────────────┤│八│戊○○│92年12月│TME市場│94年12月15│負責IntelBearLake│力智公司產品所涉及「Intel、ATI││││21日起至│行銷經理│日│qualification:RT8802A+│、nVidia、華碩電腦、微星科技││││94年12月│││RT9619passbutnotchoice│等客戶,關於採購立錡公司產品之││││5日止│││onRVP、RT9232forVGA│主要需求規格,及各該公司之內部│││││││buck、RT9199lowcostDDR│承辦人與決策系統」資訊:│││││││RT8805twophaseforPGU│利用在立錡公司接觸之左列資訊│││││││VcorePWM、MS10/MS11ASIC││││││││forMSI、ACPIRT9644、││││││││RT9259productdefine、││││││││RT9232A/RT9214designin││││││││ATI&nVidareference││││││││board││├──┼───┼────┼────┼─────┼─────────────┼───────────────┤│九│癸○○│92年10月│TME市場│95年11月23│1.Freevillieproject:LDO│力智公司產品所涉及「IntelNC、││││27日起至│行銷經理│日│RT9191-1.8V/2.7V/2.0V│SMO、以色列RD等客戶,關於採購││││95年11月│││2.Golan802.11abgproject│立錡公司產品之主要需求規格,及││││22日止│││:LDORT9187,DC/DC│各該公司之內部承辦人與決策系統│││││││RT8003,PowerMUX│」資訊:│││││││RT9705B│利用在立錡公司接觸之左列資訊│││││││3.Kedron802.11n+Bluetooth││││││││project:PMICIN9914PQV││││││││、Shiloh802.11n+11abg││││││││project:PMICIN9923││││││││4.WiMAX802.16e:LDO││││││││RT9187A/9193,DC/DC││││││││RT8010、RT9209/9173at││││││││Inteloldplatform││││││││5.RT9199PSPatIntel││││││││Boardwaterplatform││││││││6.RT8805sampleforIntel││││││││7.RT9701/02designinfor││││││││lowendODM││││││││8.Creative:RT9278for││││││││WLED││││││││9.RT9702forUSB、││││││││RT8011+9711forHomeplug││││││││10.RT9183/9198forMpdem││├──┼───┼────┼────┼─────┼─────────────┼───────────────┤│十│己○○│93年4月1│AE工程師│95年12月1│1.IntelBearLakeRVP│力智公司產品中所用「uP6201two││││2日起至9││日│projectRT8802A(Intel│phasePWMAlpha-site量測技術、││││5年11月3│││VR11)│uPI6101/6103/6104Alpha-site││││0日止│││2.RT9103Alpha-sitetest│量測技術」:│││││││3.Multi-phaseRT8805/07│利用在立錡公司接觸之左列技術│││││││Alpha-sitetest、RT9259││││││││Alpha-sitetest││││││││4.VRMATE&Z(f)test││├──┼───┼────┼────┼─────┼─────────────┼───────────────┤│十一│甲○○│94年1月1│業務部專│96年3月1日│1.Networkcommunication│(聲請人未明確指述何種力智公司││││7日起至9│案副理││field的業務。主要接觸的│產品)││││5年8月31│││客戶群,如正文(Gemtek│││││日止│││)、 鴻海 (Foxconn)、明││││││││泰(Alpha)、 智捷 (Z-com││││││││)、 友勁 (Cameo)、 亞旭 ││││││││(Askey)等相關通訊客戶││││││││群││││││││2.Smallsizepanel││││││││customers 如勝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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