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KIEUO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結婚,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桃園○○○○○○○○○112年12月4日桃市平戶字第1120010729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22日移署入字第1120145254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34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婚姻仲介於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下稱開封街址)。
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表示想去南部工作,原告不同意,兩造發生爭執,經仲介調解後,被告同意不前往南部工作,然於當月月底被告即表示其奶奶重病,要求快取得居留證以返鄉探視,112年8月24日被告取得居留證,原告幫被告訂好機票讓其飛返越南,其後被告表示奶奶病好了,但母親病重,需繼續留在越南照顧,且需要醫藥費,要原告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弟弟帳戶,期間原告雖有與被告聯絡,被告卻都很慢回覆,且不願接視訊電話,其後原告在仲介協助下報警協尋,始知被告早已回臺,且不知所蹤。是兩造婚姻破綻已生,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結婚,於112年6月1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母親病重,需留在越南照顧,實際上已返
回臺灣,且不知所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其中案件登記表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1日載被告至機場搭機回越南後,即聯絡不上被告,被告曾透露同鄉邀其至彰化工作,懷疑被告拿到居留證後就藉故不聯絡,然後秘密回臺灣到他處工作賺錢;兩造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我還在越南,你等我一會兒,我會照顧我媽媽,等我忙完了,我就跟你一起回台灣」、「我完全沒有騙你,因為我的家人,我媽媽生病了,給我一些時間,我會和家人一起去台灣」,其後再次稱「我說我還沒去台灣」、「你要相信我,讓我和我家人住一段時間,然後我就跟你一起去台灣」、「我不說謊,因為你們的家人,我很愛你們的家人,給我一些時間,我會和你們一起回台灣」、「等我媽媽病好了我就去台灣」,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傳訊息稱「如果你相信我,就來越南看我吧」(見本院卷第44、93至102頁)。然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婚後於112年3月5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112年7月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旋於112年9月8日入境,其後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訊息中稱仍在越南照顧母親乙節,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開案件協尋結果,經該於以113年3月12日平警分防字第1130009893號函覆稱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經原告報案失蹤至今尚未尋獲(見本院卷第72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亦以113年3月20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200997號函覆謂該局因前開通報協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派員前往被告居留地即開封街址實地查訪未果,且未有尋獲通報,目前被告尚行方不明(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卻一再向原告謊
稱仍在越南照顧母親,持續與原告分居中,且行方不明,於此情形下,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已在臺灣暨其現住處,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原告之可責性未高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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