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友人飲酒後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住處樓下時,無故以腳踢其樓下一樓店家招牌,發出響聲,適有甲○○在對面即四維路310號其經營之檳榔攤前與友人聊天,聞聲後向乙○○觀望,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衝向甲○○,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頭暈、左下眼瞼1公分瘀傷之傷害,其後經其友人及甲○○之母 陳淑美 制止將之拉開,乙○○始暫罷手。惟乙○○仍憤恨未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復於當場出言向甲○○恫嚇稱「幹!你給我等著,我等一下給你死!」等語(台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甲○○致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淑美、甲○○之在場友人 陳則翔 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講過這種恐嚇的話云云,然查其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復經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聽到響聲驚醒,起床出來查看,就看到乙○○跟伊兒子甲○○扭打成一團,伊就大聲喊叫對方放手,後來乙○○有放手,伊就把乙○○拉開,對他說「我兒子這樣被你打,應該可以停手了吧」,但他還是罵三字經,並說要給我們死,他還打電話叫人來,我們覺得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另證人陳則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友人與告訴人在檳榔攤聊天,我們就聽到一聲巨響,回頭看到被告在踢招牌,被告就衝過來說「看啥宵」(台語),就開始打告訴人,打到一半,告訴人的母親就出來制止,把被告拉開,伊就聽到被告一直在檳榔攤說些三字經,還說要告訴人等著要給告訴人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從而,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