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陸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陸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福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6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5.68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65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某涼亭內,以新臺幣2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純度40.66﹪,純質淨重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