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03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楊予銣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鍾振接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7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38元,及其中114,576元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4,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振接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鍾振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14,576元及利息。而鍾振接已於98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4,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除本金外之345,810元利息因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認為不負遲延責任,故予以爭執。但對原告本件信用卡債務本金請求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關於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4,576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信用卡債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見司促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4,57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1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4,57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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