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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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明異議人 王劍南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以其無力繳納罰金,指摘檢察官未准許其就原確定判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存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執行有期徒刑6月(見執行卷第25頁),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執行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見執行卷第26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2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檢察官並無不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執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執行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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