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接受酒測之時間為「民國96年9月19日晚間11時24分許」,另關於「成功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功南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