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847號聲請人甲○○○○○○
ani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
ani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1.本票之原本,2.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或其他經任許之證明文件,3.E-Cash&PayliteFinancingInc之中文譯名及負責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文譯名,4.債務人乙000
0000000000000之中文譯名,5.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之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之證明文件,6.送達代收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事項變更登記卡,7.「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