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葉○○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針對履行勸告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家事非訟事件,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佑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