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1700、1763、2026、2361、3019、3075、3820、4898、6901、6902、7224、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6、17、19、20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
2、14、15、16、17、19、20所示之人所管領、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之財物。
二、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三、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並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
四、案經辛○○、丙○○、庚○○、丁○○、子○○、壬○○、乙○○、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
、15、16、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竊盜案件,經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或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更造成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損壞,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
5、16、17、18、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13所攜帶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主文備註1112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屏東縣○○市○○路0號(夾了再說娃娃機店)辛○○(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9頁反面)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警一卷第15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9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2112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持娃娃機萬能鑰匙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0盒(價值合計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3113年12月18日12時許屏東縣○○市○○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4112年12月1日12時21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合計約1,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5112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0號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4盒(價值合計約1,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1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12月7日15時36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12月8日13時1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盒(價值合計約8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5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2年12月8日13時38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約1,120元)及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合計約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7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2年11月4日18時18分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己○○(未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2頁)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11112年9月19日3時51分許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庚○○(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左列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左列工地,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工具破壞倉庫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30丸(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2頁)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12112年10月6日15時19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癸○○(未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 鐘明東 所管領之鐵片1批、螺桿1批(重量合計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左列工地內電梯零件所有人 張志銘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83至84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25至32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3頁)④號現場照片1份(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⑤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87頁)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合計伍公斤之鐵片壹批、螺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13112年9月29日3時至同日5時止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庚○○(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圍籬鐵絲網後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20丸(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7至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3頁)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4112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決戰夾物店)丁○○(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所管領、擺放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26盒(價值約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5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34至41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八卷第8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15112年12月14日9時12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秘堡娃娃機店)子○○(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子○○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寶僑膠囊洗衣球6盒(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至5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九卷第23至31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16112年12月14日9時9分許屏東縣○○市○○街0○0號壬○○(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7至28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17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壬○○(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合計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9至30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12年12月17日5時6分許屏東縣○○市○○街0○0號乙○○(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2,000元,並致該機台損壞,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一卷第27至32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一卷第11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19112年10月8日2時56分許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123地號之工地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提告) 陳明郎 (告訴代理人)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3捆,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明朗 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19至23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卷第2頁)④現場照片1份(見警十卷第26頁至28頁)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20112年12月9日13時37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甲○○(提告)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箱(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一卷第33至43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一卷第3頁)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9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11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70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24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59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39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21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75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728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1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偵查卷宗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偵查卷宗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偵查卷宗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偵查卷宗偵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偵查卷宗偵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偵查卷宗偵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查卷宗偵十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偵查卷宗偵十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偵查卷宗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