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債務人 黃鳳媚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胡鳳嬌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楊政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323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71,256元,清償成數為21.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2年12月起於台北市私立雪拉比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又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為臺北市政府核列之第四類低收入戶,惟自103年起審核評列為中低收入戶,其未成年子女吳岱○按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500元,與債務人配偶平均分配後,則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25,750元。另債務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43,773元供其解約時領取,經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為計算,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0,475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用1,200元、應分攤房屋租金4,000元、次女吳岱○之扶養費及教育費8,416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116元。債務人現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4,000元,惟每月領有政府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每月實際支出房屋租金應為9,000元,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應分攤租金為4,000元,堪屬合理。又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醫療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私立英士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預及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為證,其餘膳食費及交通費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再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扣除扶養費用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僅11,700元,顯低於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是以,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此外,其餘家庭生活開銷及長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於103年3月18日庭訊時已陳明係由配偶負擔,而債務人之配偶亦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向本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顯見其配偶亦盡力協助債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業將其可領取之保單解約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以增加清償金額,已如前述,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又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
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5,000元,即平均每月7,083元為度,並應與配偶共同分攤。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況債務人更生方案列計次女之扶養費用為8,416元,僅略高於上開數額,而其與配偶各自負擔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用,可認債務人配偶已與其就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同為分攤,是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
㈣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