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建統建材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建統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6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查獲,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 彭湘文 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回函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引述拼湊不全,於國家公文書上做如此取巧與曲解法令之行為,無法令人信服,為此聲明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開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駕駛人彭湘文所駕駛,於96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處,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經強制過磅後,總重量34690kg,核重21000kg,超載13690kg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安鏮拖車電子地磅秤重結果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上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所據。
(二)至於異議人所指原舉發單位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強制過磅部分,按該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在處理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過磅時,得由執勤人員以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強制過磅之方式解決,與本件異議人係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經裁罰之上開依據並不相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駕駛人彭湘文所駕駛,於上開時地超載之事實既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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