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由本院另案審結),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一百四十五號丙○○住處前時,見該公寓一樓大門未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自大門進入與該公寓住宅附連一體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門一個,正欲將該鐵門搬上貨車時,為丙○○發現,表示該鐵門為其所有,二人始將該鐵門搬回地下室放置,再於同日日沒後之傍晚五時四十七分許,承上同一竊盜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侵入丙○○之前揭住處內,以相同方式竊得該鐵門搬上貨車,旋載往台北縣樹林市○○○路十之一號某資源回收廠,以新台幣三千至四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汽車出租約定書、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日沒之時為下午五時三十二分,有前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同日傍晚五時四十七分許日沒後,侵入丙○○住處內竊取鐵門,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