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即THON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即THONGCHONNUANCHAN)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甲○○、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及「哥哥」,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一張,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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