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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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志琪

具保人郭秋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407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5萬元,並由具保人郭秋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未獲,目前又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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