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姑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前往甲○○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之住處,與甲○○之母 林蘇幸英 就財產分配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自外返回前揭住處,乙○○亦適巧準備離去,甲○○及林蘇幸英二人乃走出屋外並在該住處騎樓附近確認乙○○是否遠離。詎乙○○步行至鄰近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提款機前時,忽又折返上址騎樓處以手推打林蘇幸英之肩膀(未成傷),甲○○在旁見狀,即當場向乙○○表示:「有事動口就好,不要動手。」等語,乙○○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手中所持握之黑色摺疊式雨傘(未扣案),擊打甲○○之頭部及胸部,再與甲○○發生拉扯,致使甲○○與乙○○均跌倒在騎樓所停放之機車上,甲○○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前胸、右踝多處擦挫傷及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抓甲○○之衣服,還遭甲○○推倒在騎樓所停放之機車上,伊當時看甲○○並沒有受傷的樣子,而伊被甲○○推倒後背部很痛,起身後隨即離去,伊並沒有拿手中之雨傘攻擊甲○○,亦未動手將甲○○推倒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蘇幸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由告訴人甲○○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甲○○係受有頭部、臉部、前胸、右踝多處擦挫傷及瘀血腫等傷害,被告既自承曾拉住告訴人甲○○之衣服,且遭告訴人甲○○推倒在騎樓所停放之機車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當時相互間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告訴人甲○○頭部及臉部等明顯位置受有擦挫傷甚至瘀血腫之傷勢?又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驗傷,其間應無任何延誤耽擱,且攸關其外在面容及能否自由行動之臉部、踝部均已成傷,對於告訴人甲○○之日常活動及其所從事之醫師工作皆造成顯著影響,衡情前揭傷勢應非告訴人甲○○自我傷害所致。另被告當時甫與告訴人甲○○之母林蘇幸英發生口角衝突,又遭逢身為晚輩之告訴人甲○○以言詞勸戒其勿再施暴,被告心中激憤之情不難想見,倘被告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又蒙受告訴人甲○○強行推倒在騎樓所停放之機車上,被告應無可能善罷甘休悻然離去,,或對其背部疼痛毫無任何追究責任之意。是其辯稱:伊被告訴人甲○○推倒後背部很痛,但起身後隨即離去,伊並沒有拿手中之雨傘攻擊甲○○,亦未動手將甲○○推倒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則證人林蘇幸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罪當時手中是否持握摺疊式雨傘乙節,雖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別,惟此或因受限於證人林蘇幸英乍見其子甲○○遭受攻擊時之關注重點及個人記憶能力所致,兩相對照該二名證人所陳述被告從事傷害犯行之基本事實仍屬相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不得僅因彼等二人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敘述偶有不一,即遽謂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均屬虛妄。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前無不法犯罪紀錄,且於本案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出手傷害他人,惟被告犯罪後不僅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且於偵審期間復一再藉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殊無足取;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甲○○平日之關係、告訴人甲○○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