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鳳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5月
1日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於同日9時1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屏警刑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另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本院卷第178頁),本院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及科刑之前科外,於106年亦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從事建築板磨的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