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辛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租屋處內,飲用半瓶紹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探病,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處前,因其行車搖擺不穩且停於路中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承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玉交簡字第79號、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後案尚未執行,故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素行非佳,且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建築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