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輝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朝輝於民國102年11月上旬間某日,在其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頂樓加蓋處之居所,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先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下載「警察人員服務證」之圖案及格式,再將其照片黏貼於上並更改所載證號後,加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警察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對於警務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詹朝輝所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上開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係證件持有人確於該機關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詹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軍法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恣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之信賴及警務機關對於警察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4頁、第6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犯行聲請論以累犯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7月,經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逃亡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86年度慎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即92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另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1年,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所餘殘刑再與第三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殘刑於
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無從構成累犯)並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1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2年4月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迄今尚未確定(下稱第四案),是於第四案判決確定後,若距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逾3年,上揭假釋仍得依法撤銷之,故本案縱係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再犯,尚難即逕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論以累犯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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