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淑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今所支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聲請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強制事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其於上開聲請更生事件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北院木101司執卯字第509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卯字第356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7日北院隆96執卯字第35299號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聲請人僅泛稱因上開強制執行扣薪致使其入不敷出等語,並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其主張已難逕採。又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係以無法保障其他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為由,提出本件保全程序聲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其中一人未為聲請強制執行外,餘均已併案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聲請強制執行,且尚未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上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暨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前之薪資縱受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開始更生程序後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尤其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則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至8年之最終清償期內,各債權人所能獲得債權清償之比例亦相形提高,而無影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況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債權受償比例亦不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實質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有保全處分之緊急性或必要性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其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債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