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被告 連武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七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7建號建物(下分別稱644、645地號土地及9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動產涉訟,又查系爭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 凱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霸公司)之前董事
兼總經理,於民國103年8月12日離職,目前仍為凱霸公司股東,另被告亦為凱霸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 廖大木 之女婿,與凱霸公司關係密切。凱霸公司設立不久後,因業務上之需求,欲購買644、645地號土地以作為日後興建辦公室所用,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規定,該2筆土地僅能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因此於77年7月10日借用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 翁學銘 之名義購買該2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隨後以翁學銘為起造人在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即97建號建物),並於78年1月5日完工。嗣因被告亦得農民身分,故凱霸公司於79年3月間乃終止與翁學銘間之借名契約,並於同月17日與被告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下稱「79年間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凱霸公司保管,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凱霸公司所繳納,而系爭不動產從來即作為凱霸公司之倉庫、辦公所用,實際上仍由凱霸公司管理使用。又土地法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於89年1月修正時予以刪除,凱霸公司董事會於103年9月25日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凱霸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凱霸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 石世欽 、股東即被告,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8分之3、石世欽8分之3、被告8分之2,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竟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而於104年3月1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鈞院104年度調字第34號),至此凱霸公司與被告已無互信基礎得以延續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故凱霸公司於104年4月
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已代位凱霸公司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凱霸公司從事代理國外工業用高級合成油銷售、分配器及泵
浦等貨品之進口、加工及銷售等業務,在臺中市以及高雄市各設有辦公室,而所有貨品均堆放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可說是凱霸公司之營業核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雖不高,但卻是會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關鍵,綜合其質與量,系爭不動產應屬凱霸公司之主要財產並無疑問。而有關公司主要或全部資產、營業之讓與,有限公司雖無相關或準用公司法第
185條之規定,惟尚非不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辦理,故凱霸公司若要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處分,而將所有權讓與給三個家族之股東,自屬關於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且勢必對凱霸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此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惟凱霸公司並未就此事召開股東會討論,僅於103年
9月25日召開董事會,將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兩造及石世欽之名下,並無讓與予該三人之意思。被告辯稱因持有股權是否退出尚未達成共識,故凱霸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依其股權比例8分之2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顯屬臨訟之詞,且與公司法之規定亦有違背。
⒉被告辯稱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凱霸公司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
主要為擔保被告之股權,惟其契約內容究竟為何應尚待被告釐清,蓋股東享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股東是否退股均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與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擔保其股權並無關係,故就此契約之存否,以及內容是否有合致,應由主張此事實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律師函,亦明示系爭不動產為「本公司之資產」,既然凱霸公司均已表示係公司資產,豈可能再與被告有此擔保之無名契約存在。
⒊被告所舉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之前提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二、被告則以:㈠凱霸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後,因經營權
紛爭,於103年8月12日藉故解任被告董事及總經理職位,使被告喪失公司經營決策權,然因被告仍為凱霸公司股東,持有8分之2股權,被告與凱霸公司間就被告持有之股權是否退出尚未達共識,凱霸公司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在凱霸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作為被告股權保障,即按凱霸公司之股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 廖家 」,包括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訴外人 廖學鋒 (出資額為625萬元)、 廖英吉 (出資額為625萬元),「廖家」持有股份佔總股份8分之3,由原告為代表;第二部分為「 石家 」,包括石世欽(出資額為
625萬元)、訴外人 王繡蘭 (出資額為625萬元)、 楊宗典 (出資額為625萬元),「石家」持有股份佔總股份8分之
3,由石世欽為代表;第三部分則為被告(出資額為1,250萬元),被告持有股份佔總股份8分之2,而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剩餘部分予原告及石世欽,故自103年11月11日之後,被告與凱霸公司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並未參與凱霸公司103年9月25日董事會之會議,被告
如何能與凱霸公司合意成立另一借名關係?況且,此議事錄僅記載「現決議股東連武彥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董事長廖學堅、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副董事長石世欽。」,不僅無表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何,亦無表示與被告間因此議事錄而成立另一借名關係,故原告以此證明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8分之2,被告與凱霸公司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無所據。再者,苟係因土地法於89年1月修正時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凱霸公司方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
8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石世欽,則一方面按諸常理,凱霸公司應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不久,即應為之,何以等到凱霸公司於103年8月12日解任被告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後方決議為之?另一方面借名登記之目的不外乎係因借名人不便出名,而由他人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以前,已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可達到借名登記之目的,則又何須事隔10幾20年後,再大費周章於103年11月11日變更為兩造及石世欽共有,且每人應有部分特別按照被告、「廖家」、「石家」分別在凱霸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作分配?故原告仍應就「自103年11月11日之後,被告與凱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自103年11月11日之後,被告與凱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8分之2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作為被告股權保障,否則當時凱霸公司已陸續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告訴等舉,足見雙方已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凱霸公司何以不全部終止「79年間借名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凱霸公司以杜絕後患,反而係由被告以贈與為由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3予原告及石世欽,並讓被告保留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緣此,在凱霸公司要求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由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3予原告及石世欽時,凱霸公司實與被告間已協議更改原有之借名關係,另為保障各方股權,而登記為依兩造及石世欽依股權比例維持共有,故自103年11月11日之後,被告與凱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㈣又凱霸公司雖以解任被告董事及總經理職位方式使被告喪失
公司經營決策權,卻不願退還被告出資額,被告只得與凱霸公司協商以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作為股權之保障,按諸實務上存有所謂「所有權移轉擔保」之法律關係,即當事人間為擔保債權實現,約定義務人應將所有權移轉予權利人以作為擔保,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該件債權人為擔保其借款債權實現,即要求債務人移轉其土地作為擔保,則該法律行為既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即非無效,是本件由凱霸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予被告作為股權之保障,實無不可,原告稱此不符公司法讓與公司主要資產之相關規定,而主張被告所辯無理由,應不可採。
㈤綜上,自103年11月11日之後,被告與凱霸公司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凱霸公司於73年間成立,由廖大木為公司董事長,嗣於102年10月23日變更董事長為原告迄今。
㈡被告自73年6月18日起擔任凱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於
103年8月12日遭凱霸公司解任其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位,目前仍為凱霸公司股東。
㈢凱霸公司因業務上之需求,於77年7月10日借用翁學銘之名
義購買644、645地號土地,並以翁學銘為起造人興建97建號建物。而凱霸公司於79年3月間終止與翁學銘間之借名契約,並於79年3月14日、80年1月19日將644、645地號土地;97建號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簽訂「79年間借名契約」。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凱霸公司保管、地價稅及房地
稅向來均由凱霸公司繳納,且自始即作為凱霸公司之倉庫辦公所用。
㈤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3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石世欽,其中應有部分8分之2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㈥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已代位凱霸公司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
58號存證信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7日送達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剩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之原因為何?係原告所稱依凱霸公司10
3年9月25日董事會決議所成立之新的借名契約?抑或被告所稱為其股權擔保之無名契約(所有權移轉擔保)?㈡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凱霸公司與被告間之「79年間借名契約」已於
103年9月4日被告交接職務時合意終止,被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歸登記予凱霸公司,惟因受限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法人所有,凱霸公司遂於103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決議按股東代表之股權比例予以借名登記,證人 廖英君 並電知被告此事,且凱霸公司亦寄發103年10月2日律師函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乃於103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3日送達凱霸公司。則自斯時起,凱霸公司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業已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情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凱霸公司所有,因受限於無自
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令限制,而於78年2月25日與翁學銘成立借名契約,嗣因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凱霸公司遂與翁學銘終止借名契約,並於79年3月17日再與被告訂定「79年間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實為凱霸公司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78年
2月25日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79年3月17日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次主張凱霸公司與被告間之「79年間借名契約」已於10
3年9月4日被告交接職務時合意終止,被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歸登記予凱霸公司,惟因受限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法人所有,凱霸公司遂於103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決議按股東代表之股權比例予以借名登記,證人廖英君並電知被告此事,且凱霸公司亦寄發103年10月2日律師函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乃於103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3日送達凱霸公司。則自斯時起,凱霸公司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業已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等語,亦據其提出凱霸公司總經理職務移交清冊、備忘錄、凱霸公司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群業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函、台中大全街郵局00091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233至235頁、第237至251頁、第55頁、第
125頁、第203至207頁、第209至215頁、第285頁),復有證人即凱霸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石世欽到庭具結稱:當初希望被告解職後將公司事務及系爭不動產予以交接,遂請凱霸公司董事長秘書廖英君針對系爭不動產部分聯絡全體股東,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凱霸公司,凱霸公司股東包括被告在內均同意,此部分由廖英君與被告聯繫,並由廖英君各股東表示被告同意此事,凱霸公司才著手進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但經詢問土地代書後,才知農地部分無法登記給私法人,凱霸公司董事會才於103年9月25日開會,因被告是老董事長的女婿,且是前任董事及現任股東,為了尊重老董事長,所以才會決議凱霸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用兩造及伊的名義登記,被告經由廖英君聯繫後也同意此事,後來才去做相關登記。伊等人從未提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係為擔保其股權行使之情,因為凱霸公司共有七位股東,如果依被告所述係為供股權擔保行使的話,那該七位股東也應該併同登記才對,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事後被告也沒有對凱霸公司反應任何事情,一直到前案被告提起分割訴訟才有糾紛。被告所稱除兩造及伊以外,其餘股東是人頭股東一事,並非事實,伊母親 王秀蘭 也有出資。凱霸公司股東並非只有廖家、石家及連武彥,尚有其他股東,並非按照股權比例來登記,伊等認知上系爭不動產就是公司所有,所以找了三個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
6至187頁),及證人即凱霸公司董事長秘書廖英君到庭證述稱:原告係伊父親,伊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凱霸公司董事長秘書迄今。系爭不動產因昔日法令規定而無法登記為凱霸公司所有,才借翁學銘名義登記,因被告嗣後取得自耕農身分,凱霸公司才再改借被告名義登記。後來因法令變更得為自然人所有,原要登記為凱霸公司所有,但請代書辦理時,才知法人不得持有農地,本來是要按照七位股東自然人身分來登記,但因為擔心過於複雜,所以才會改以按股東代表依股權的比例來予以借名登記給兩造及石世欽,這是按照
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決議所作成的,該次會議出席者為原告及石世欽。石世欽代表訴外人王秀蘭、楊宗典,原告代表訴外人廖學鋒、廖英吉,被告則為本人,除了被告外,其餘六位股權比例分別各為8分之1,所以股東代表的股權比例原告與石世欽則各為8分之3,其餘8分之2則是被告本身的股權。被告是在103年8月12日遭凱霸公司解職總經理及董事職位,而於103年9月4日交接總經理一職時,被告、廖學鋒、石世欽及 伊都 在場,被告有同意將原先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回歸予凱霸公司,並簽立交接清冊及備忘錄。交接清冊上載有系爭不動產,備忘錄則是被告準備,故交接時,兩邊一起核對,只是後來委託代書辦理時,發生法人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的問題,才會有之後上開董事會議的召開,並作成此部分決議。從103年9月4日交接至10
3年9月25日止,凱霸公司與被告間為金流部分的交接。至於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並沒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凱霸公司,一直到了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召開,並決議完畢後,伊才於103年9月26日跟被告電話聯繫,並跟被告說明董事會議有作成按股東代表之股權比例來借名登記之決議,請被告提供相關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要求凱霸公司先發律師函,等被告的律師看過後,再回覆可否,所以凱霸公司才會在103年10月2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被告並在103年10月9日也發律師信函告知凱霸公司說可以,等到被告去辦理印鑑證明後,再跟凱霸公司聯繫。被告在發出存證信函之後,凱霸公司與被告間仍陸續做金流交接,一直到103年10月17日為止,之後在同段期間,被告有辦妥印鑑證明交給伊去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後來才在
103年11月11日依照上開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至於辦理登記原因為何,因為是交給代書去辦的,所以伊不清楚。從凱霸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對被告解職後,即做調查,發現被告有些不利的行為,所以凱霸公司才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但在訴訟期間被告另外提起訴訟,要求要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其應有部分8分之
2分配價金,所以凱霸公司才會因此終止借名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此亦為10
4年4月2日董事會議決議之內容,當時出席者為原告及石世欽,因為凱霸公司目前的董事只有這二位。作成這次決議後,伊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否以任何方式來通知被告,因為凱霸公司與被告間有多次的爭訟,所以要看伊的紀錄才能回答。凱霸公司未曾做過以被告所有凱霸公司股權8分之2為其股權之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登記予被告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可資佐證。
㈤被告雖否認證人石世欽、廖英君上開證詞之真正,惟證人石
世欽係凱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移交清冊、備忘錄、董事會議事錄、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石世欽上開證詞為真實。而證人廖英君雖為原告之女,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廖英君所為之上開證詞不迭有上開文書可資佐證,自堪信證人廖英君上開證詞亦為真實。則綜合上開文書及證人石世欽、廖英君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凱霸公司所有,因礙於法令之限制,而前後借廖學堅、被告名義登記。嗣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因故遭凱霸公司解職其總經理及董事職務,渠等才於103年9月
4日交接總經理一職時,達成被告同意返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凱霸公司之合意,惟因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私法人所有,凱霸公司原先欲以全體股東名義登記,但恐日後複雜,遂於103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並做成按股東代表之股權比例即原告、石世欽各8分之3、被告8分之2予以借名登記之決議。廖英君並據此決議電知被告此事,且請其提供印鑑證明,俾能按此決議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乃要求凱霸公司發律師函,經其律師審查後才回覆是否同意,後被告才發存證信函同意此事,並嗣後交付印鑑證明予廖英君,系爭不動產才於103年11月11日依照上開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甚明,是堪認原告主張凱霸公司與被告間之「79年間借名契約」已於103年9月4日被告交接職務時合意終止,被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歸登記予凱霸公司,惟因受限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法人所有,凱霸公司遂於103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決議按股東代表之股權比例予以借名登記,證人廖英君並電知被告此事,且凱霸公司亦寄發103年10月
2日律師函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乃於103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3日送達凱霸公司。
則自斯時起,原告主張凱霸公司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業已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應非子虛。
㈥被告雖否認有與凱霸公司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8分之2成立借名契約一事,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8分之2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係作為其股權保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卷附備忘錄第項第㈩款第⒉小款所載:「若欲將斗六倉庫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至凱霸公司名下,本人願與凱霸公司代表人協同辦理。」(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凱霸公司與被告於10
3年9月4日業已達成終止「79年間借名契約」,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凱霸公司之合意。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644、645地號土地遂無法登記予凱霸公司所有,則此際系爭不動產究應借何人名義登記,即待凱霸公司依其公司章程規定而定。而依凱霸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按公司法令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凱霸公司乃依公司法第202、206條規定,而於103年9月25日就「案由:為本公司斗六營業處九老爺段土地(地號:644、645)及建物(建號:97),門牌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其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股東一事」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均借名登記於股東連武彥名下。現決議股東連武彥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董事長廖學堅、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副董事長石世欽。」,有凱霸公司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否認該議事錄之真正,然該議事錄之真正業經證人石世欽、廖英君分別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則綜合上開議事錄案由、決議內容以觀,可認凱霸公司董事會決議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石世欽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3,被告則為應有部分8分之2等情至明。又凱霸公司董事會於決議上開事項後,隨即委由證人廖英君處理後續事宜,衡情證人廖英君當會如實傳達上開董事會決議事項予被告,且依卷附群業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日103群律字第1002號函說明欄第項第㈥小項所載:「本公司所有位於斗六之不動產(含建號97號之建物及地號644、645號之農地,下稱該筆不動產)為本司之資產,連武彥先生與本公司均同意由公司按股權比例共同持有,此業經連武彥先生於交接備忘錄上確認無誤,請連武彥先生於函到3日內提供印鑑證明並協同本公司辦理該筆不動產更名過戶程序。」(見本院卷第205頁),別無提及被告所稱股權擔保一事,暨稽之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被告願協同凱霸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凱霸公司,也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對其股權如何保障等文義,益見被告於103年9月4日交接職務時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歸登記予凱霸公司,惟因礙於法令之限制,而改由凱霸公司董事會決議系爭不動產按股東代表之股權比例予以借名登記,別無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8分之2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係作為其股權保障等情甚明,被告所辯核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
㈦被告固又辯稱自伊於103年8月12日遭凱霸公司解任其董事
及總經理後,凱霸公司已陸續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告訴等舉,足見雙方已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苟非協議為保障各方股權,而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依兩造及石世欽按股權比例維持共有,凱霸公司何以不終止「79年間借名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凱霸公司以杜絕後患之理?故自103年11月11日之後,被告與凱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被告於10
3年8月12日遭凱霸公司解任其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位,並於
103年9月4日交接總經理一職時,即對其所有凱霸公司之股份權益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與凱霸公司有所約定,而毫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凱霸公司所有,何以焉於64
4、645地號土地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登記予凱霸公司所有,而改按股東代表之股權比例予以登記時,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部分,即成被告股權擔保之理?況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凱霸公司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部分係為供被告股權擔保乙節為真實,殊難以被告持有凱霸公司股權比例8分之
2,核與凱霸公司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相符一事,即得據而認定凱霸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即係供被告股權擔保,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嫌速斷,顯無可採。
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職故,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出名者並應於契約終止後,將以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借名者。凱霸公司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8分之2業於103年10月13日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凱霸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之請求返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及其他所有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及代位凱霸公司通知被告終止兩者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予己,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凱霸公司104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9頁、第253頁)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然該議事錄之真正業經證人石世欽、廖英君分別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則原告以其受讓凱霸公司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而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並代位凱霸公司對被告終止此部分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
4月27日送達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凱霸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凱霸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