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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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林秀雲
張益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林秀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號碼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邱林秀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六合彩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本件以二星為例簽中之機率為一一七六分之一,被告邱林秀雲僅給付中彩者約六十二.五倍之彩金,三星以此類推,顯可從中獲利。核被告邱林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張益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邱林秀雲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邱林秀雲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犯後態度,被告邱林秀雲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注號碼單二張,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邱林秀雲於警詢供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並參考刑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一千元,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邱林秀雲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益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林秀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至108年3月21日為止,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萬皇市場內第一攤位之早餐店作為賭博據點,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賭博方法為以每週二、四、六核對香港地區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1支牌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000元,三星可得5萬元,四星可得20萬元。嗣於108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邱林秀雲與賭客張益充關於中獎與否發生爭執,通知警察前來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林秀雲及張益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簽注號碼單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邱林秀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卷內之上開簽注號碼單2張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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