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61號上訴人美商‧利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D.BrentLambert)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具有高效率邏輯及驅動器電路之微量流體射出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聲明事項欄記載以「1.美國;2003年11月14日;10/713,483」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補送所缺文件期限,被上訴人乃以94年4月18日(94)智專一㈡15079字第09440649130號函請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前補送所列之文件,且併為本件喪失優先權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法定期間中屬不變期間者,應以法律明定之,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是以,由歷次修法過程以觀,專利法第28條既無明定係屬不變期間之性質,自應視為通常法定期間,故原判決除有違論理法則外,其逕以被上訴人93年8月2日智法字第09318600560號函釋為判決之依據,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復未對上訴人所提實務上多數認為系爭專利法第28條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見解予以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依法解釋專利法第28條規定4個月期間之性質加以爭執,泛言原審適用法令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