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54號上訴人日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2,360,550元,其他損失210萬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2,800萬元與帳列之銀行借款2,800萬元相當,請其提示銀行借款之內容、用途、付款憑證,卻逾期未提示供核;其他損失部分,亦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乃核定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均為0元。另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為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經核定所得額為4,340,174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075,043元,乃據以調整核定「項次22」為2,952,049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所稅計295,204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之2,800萬元已於訴願時提示富雄、誼展二公司之訂單及給付定金之確認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在未作調查之情形下,即遽予認定係預付購置設備款,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原判決亦未予調查即同此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上訴人89年度確實支付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2,148,928元,並遭加徵未分配盈餘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於提起救濟時即請求依財政部71年6月21日台財稅第34640號函釋意旨免予加徵,然原判決既謂對不存在之所得加徵未分配盈餘時准予扣除,卻未敘明否准扣除已支付利息支出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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