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 溫妮 颱風林肯大郡社區第2區之受災戶,當時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68、70號之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初步檢視列為警示區,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房屋災害證明書。921地震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林肯大郡社區建築物重為安全評估,作成「林肯大郡全社區921震災後建築物評估工作」紀錄。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半倒戶」之房屋災害證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紀錄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9月2日94省土技字第4473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未達「住屋半倒」之標準,作成94年10月4日北縣汐社字第0940026945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廢止前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6款規定,鑑定之權責單位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並無再行授權之規定,故內政部據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內字第36179號函而訂定有關921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核發要點,顯已逾越母法規定。又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核發房屋災害證明書,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專業技師共同會勘,評定第2區門牌號碼第82、84、86、88、138、140、142、144號建物為「危險」,何以系爭房屋不屬於前揭範圍;此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9月2日94省土技字第4473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是否足為判定系爭房屋達到房屋半倒之標準結果,原審法院經函詢該公會以94年9月30日94省土技字第5057號覆以無法判定,即逕認該報告書係上訴人申請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無從判定系爭房屋已否達住屋半倒之標準,顯見原審法院對此均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之認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