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洪平森
送達代收人 朱俊嘉 被上訴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348-1、349-2、349-3地號(宗地面積分別為97.7、36.46及139.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案一3筆土地),與坐○路○區○○段440-2及461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717.57及459.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案二2筆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以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6日申請復興段348-1、349-2、349-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訴外土地復興段441地號部分面積2,589.61平方公尺、441-22地號全部面積等計5筆土地,及於同年月22日申請復興段440-2、461地號與案外土○路○區○○段157-1、157-2地號等計4筆土地全部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派員於100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2日實地勘查後,分別以100年9月30日岡稅分土字第1008532498號函及同年10月14日岡稅分土字第1008534148號函核定,除案○路○區○○段157-1、157-2地號等2筆土地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核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外,另上開系爭復興段計7筆土地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非屬作公共通行道路,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將2案訴願合併審議(案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乃就其中系爭案一3筆土地及系爭案二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如經查明並未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仍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0年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899號函所示。查本件系爭440-2、461地號等2筆土地為非都市農業區土地,348-1、349-2、349-3地號等3筆土地為都市農業區土地,依法限作農業使用,且為禁止建築之現有巷道,於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前,即屬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雖於100年9月間因工程施工安全而在百米外設置圍籬、柵門等設施,本係基於法令之要求與安全因素之考量,其目的並非限制他人不得出入,一般市區道路亦有封閉施工之時,難道該封閉之時日,該道路即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乎?況本社區施工期間亦有工程人員、包商、看屋民眾、社區內其他土地之地主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亦未曾因有柵門、圍籬,而有不得通行之事實。是以,依前揭函釋意旨,本件系爭5筆土地仍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農地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不察,對本件系爭5筆土地課以地價稅,已屬違法處罰。(二)況上訴人於工地現場設置之圍籬,係於如附圖黃線部分,並非緊鄰系爭348-1地號等3筆土地,且相鄰之348、349、347、346、329、341-3、352、352-1地號等多筆土地均為都市農業用地,均可自由利用系爭348-1、349-2、349-3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另系爭440-2、461地號土地附近之鐵柵門,早已於立大畜產公司即已設置,且位於該2筆土地數百公尺遠之處,且與柵門相鄰左邊之437地號土地為仁愛之家救濟院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44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及右邊之新興段157地號為都市計畫區外農業區之土地,該等地號地主及包括仁愛之家之人員仍可利用系爭440-2、461地號等2筆土地出入,並無不特定人不得出入,或是有變更用途之情形,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三)綜上,本件系爭5筆土地於100年9月間並未因附近興建社區短暫設有圍籬,而有改變其農用道路用途,或有不特定多數人不得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察,遽以本件系爭5筆土地位於建案工地範圍內,該建案工地如附圖黃線部分設有圍籬、柵門,即認定系爭5筆土地遭隔阻,如非特定人士不得進入,顯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100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2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系爭案一348-1、349-2、349-3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99年8月開工(建築地址○路○區○○段343、455、483地號)及100年5月開工(建築地址○路○區○○段441、455地號)之透天別墅社區建築案工地圍籬範圍內,工地除設有波浪板、鐵網圍籬隔離外,出入口亦有「工地禁止進入」字樣之標示,現場亦見工人及工程車進行興建整理建物、造景、鋪路及堆置建材等情;另系爭案二440-2、461地號等2筆土地係位於上訴人規劃興建之透天別墅社區建築案(申請基地:復興段441、461地號、新興段15
7、157-1、157-2地號等434筆土地)範圍內,外圍沿著產業道路有鐵網圍籬、樹木、浪板等阻隔,往返系爭案二2筆土地之路口處設有鐵柵門阻隔,無法進入;又上開建案於100年間仍未完成而尚在興建中,且出入口設有人員管制,倘管制人員不在現場,出入即有困難,實難謂系爭5筆土地於100年間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是系爭5筆土地均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與其102年4月25日所提之行政準備(4)狀(原審卷第59-61頁)完全相同,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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